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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

第一條 為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和社會鐵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出境、入境邊防檢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開放的港口、航空港、車站和邊境通道等口岸設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站(以下簡稱邊防檢查站)。

第四條 邊防檢查站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秩序,履行下列職責:

(一) 對出境、入境的人員及其行李物品、交通運輸工具及其載運的貨物實施邊防檢查;

(二)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進行監護;

(三) 對口岸的限定區域進行警戒,維護出境、入境秩序;

(四) 執行主管機關賦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任務。

第五條 出境、入境的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必須經對開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機關特許的地點通行,接受邊防檢查、監護和管理。

第六條 邊防檢查人員必須依法執行業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邊防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章 人員的檢查和管理

第七條 出境、入境的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填寫出境、入境登記卡,向邊防檢查站交驗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證件(以下簡稱出境、入境證件),經查驗核準后,方可出境、入境。

第八條 出境、入境的人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 未持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 持用無效出境、入境證件的;

(三)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證件的;

(四) 持用偽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證件的;

(五) 拒絕接受邊防檢查的;

(六) 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七) 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通知不準出境、入境的;

(八)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入境的。

出境、入境的人員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中國公民有前款第(七)項、第(八)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繳其出境、入境證件。

第九條 對交通運輸工具的隨行服務員工出境、入境的邊防檢查、管理,適用本條例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訂有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十條 抵達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的船舶的外國籍船員及其隨行家屬和香港、澳門、臺灣船員及其隨行家屬,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陸、住宿的,應當由船長或者其代理人向邊防檢查站申請辦理登陸、住宿手續。

經批準登陸、住宿的船員及其隨行家屬,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間返回船舶。登陸后有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責令立即返回船舶,并不得再次登陸。

從事國際航行船拍上的中國船員,憑本人的出境、入境證件登陸、住宿。

第十一條 申請登陸的人員有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有權拒絕其登陸。

第十二條 以下外國船舶的人員,必須向邊防檢查人員交驗出境、入境證件或者其他規定的證件,經許可后,方可上船、下船。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的人員需要登船執行公務的,應當著制服并出示證件。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毗鄰國家(地區)接壤地區的雙方公務人員、邊境居民臨時出境、入境的邊防檢查,雙方訂有協議的,按照協議執行;沒有協議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毗鄰國家的邊境居民按照協議臨時入境的,限于在協議規定范圍內活動;需要到協議規定范圍以外活動的,應當事先辦理入境查人員進行。

第十四條 邊防檢查站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出境、入境的人員進行人身檢查。人身檢查應當由兩名與受檢查人同性別的邊防檢查人員進行。

第十五條 出境、入境的人員下列情形之一,邊防檢查站有權限制其活動范圍,進行調查或者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 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證件嫌疑的;

(二) 有持用的偽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證件嫌疑的;

(三) 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產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通知有犯罪嫌疑的;

(四) 有危害國家安全、利益和社會鐵序嫌疑的。

第三章 交通運輸工具的檢查和監護

第十六條 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離、抵口岸時,必須接受邊防檢查。對交通運輸工具的入境檢查,在最先抵達的口岸進行。出境檢查,在最后離開的口岸進行。在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批準,對交通運輸工具的入境、出境檢查,也可以在特許的地點進行。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事選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車離、抵口岸的時間,停留地點和載運人員、貨物情況,向有關的邊防檢查站報造。

交通運輸工具抵達口岸時,船長、機長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向邊防檢查站申報員工和旅客的名單;列車長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的負責人必須申報員工和旅客的人數。

第十八條 對交通運輸工具實施邊防檢查時,其負責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到場協助邊防檢查人員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中國境內必須按照規定的路線、航線行駛。外國船舶未經許可不得在非對外開放的港口停靠。

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出境檢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檢查前,未經邊防檢查站許可,不得上下人員、裝卸物品。

第二十條 中國船舶需要搭靠外國船舶的,應當由船長或者其代理人身邊防檢查站申請辦理搭靠手續;未辦理手續的,不得擅自搭靠。

第二十一條 邊防檢查站對處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運輸工具,有權進行監護:

(一)離、抵口岸的火車、外國船舶和中國客船在出境檢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到入境檢查前和檢查期間;

(二)火車及其他機動車輛在國(邊)界線距邊防檢查站較遠的區域內行駛期間;

(三)外國船舶在中國內河航行期間;

(四)邊防檢查站認為有必要進行監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對隨交通運輸工具執行監護職務的邊防檢查人員,交通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應當提供必要的辦公、生活條件。

被監護的交通運輸工具和上下該交通運輸工具的人員應當服從監護人員的的檢查。

第二十三條 未實行監護措施的交通運輸工具,其負責人應當自行管理,保證該交通運輸工具和員工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發現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裁運不準出境、入境人員,偷越國(邊)境人員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的人員的,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負責將其遣返,并承擔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

第二十五條 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有權推遲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 離、抵口岸時,未經邊防檢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 拒絕接受邊防檢查、監護的;

(三) 被認為載有危害國家安全、利益和社會秩序的人員或者物品的;

(四) 被認為裁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員的;

(五) 拒不執行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的處罰或者處理決定的;

(六) 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出境、入境口岸的。

邊防檢查站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對有關交通運輸工具應當立即放行。

第二十六條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駛入對外開放口岸以外地區的,必須立即向附近的邊防檢查站或者當地公安機關報造并接受檢查和監護;在駛入原因消失后,必須立即按照通知的時間和路線離去。

第四章 行李物品、貨物的檢查

第二十七條 邊防檢查站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需要,可以對出境、入境人員攜帶的行李物品和交通運輸工具載運的貨物進行重點檢查。

第二十八條 出境、入境的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不得攜帶、載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違禁物品;攜帶、載運違禁物品的,邊防檢查站應當扣留違禁物品,對攜帶人、載運違禁物品的交通工具負責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攜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非法攜帶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邊防檢查站應當予以收繳,對攜帶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出境、入境的人員攜帶或者托運槍支、彈藥,必須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邊防檢查站辦理攜帶的或者托運手續;未經許可,不得攜帶、托運槍支、彈藥出境、入境。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由邊防檢查站執行。

第三十二條 出境、入境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拘留:

(一) 未持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 持用無效出境、入境證件的;

(三)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證件的;

(四) 持用偽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證件的。

第三十三條 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準攜帶或者托運槍支、彈藥出境、入境的,沒收其槍支、彈藥,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一) 未經批準進入口岸的限定區域或者進入后不服從管理、擾亂口岸管理秩序的;

(二) 污辱邊防檢查人員的;

(三) 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規定登陸、住宿的。

第三十六條 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載運不準出境、入境人員,偷越國(邊)境人員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的人員出境、入境的,對其負責人按每載運1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負責人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 離、抵口岸時,未經邊防檢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 未按照規定向邊防檢查站申報員工、旅客和貨物情況的,或者拒絕協助檢查的;

(三) 交通運輸工具有入境后到入境檢查前、出境檢查后到出境前,未經邊防檢查站許可,上下人員,裝卸物品的。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負責人給予警告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 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有中國境內不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的;

(二) 外國船舶未經許可停靠在非對外開放港口的;

(三) 中國船舶未經批準擅自搭靠外國籍船舶的。

第三十九條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駛入對外開放口岸以外地區,沒有正當理由不向附近邊防檢查站或者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或者在駛入原因消失后,沒有按照通知的時間和路線離去的,對其負責人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邊防檢查站執行罰沒款處罰,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收據。罰沒款應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四十一條 出境、入境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被處罰人對邊防檢查站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邊防檢查站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有關縣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復議決定;被處罰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的外國人入境、出境的邊防檢查,法律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外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交通運輸工具入境、過境、出境的檢查和管理有特別規定的,邊防檢查站可以根據主管機關的決定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十五條 對往返香港、澳門、臺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交通運輸工具的邊防檢查,適用本條例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出境、入境的人員",是指一切離開、進入或者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的中國籍、外國籍和無國籍人;

"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是指一切離開、進入或者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車和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以及馱畜;

"員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車和機動車輛的負責人、駕駛員、服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準實施的《出入國境治安檢查暫行條例》和1965年4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邊防檢查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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